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北京历史文脉,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经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古都文化、红色文化、京味文化、创新文化的丰富内涵,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坚持首善标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组织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第七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按程序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和一定影响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可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加培训、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市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央在京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参照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对推荐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第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第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对传承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家优势,为传承人开展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共同推动该项目传承与发展;
(五)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传承活动评估、重要时间节点工作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导本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明确年度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传承情况报告。第二十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传习计划,对上一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积极贡献、往年传承活动评估均为合格及以上结果,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无法开展传承活动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经其自愿申请,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认可并上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授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免于参加评估。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上报后,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不参加传承活动评估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被有关部门处理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